(2008)上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3月19日晚5时20分许,在杭州市上城区建国中路38号茶之典奶茶店,趁被害人钱某购物不备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钳出其放在左侧衣袋内的诺基亚N81手机一只(经估价,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3元)。被反扒队员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陈述、证人沈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