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杜建平。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任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杜建平、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任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红江村以“二八扛”的形式聚众赌博,在此过程中,以“95扣”的形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其中向谢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4000元、向朱某丙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向祝文龙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向朱某戊提供赌资人民币55000元、向李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向马某提供赌资人民币5000元、向屠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6000元、向单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6000元、向张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元、向何某甲提供赌资人民币8000元、向朱某己提供赌资人民币30000元、向朱某庚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元、向任某提供赌资人民币10000元,以“平借”的形式向何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元。两被告人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221000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850元。2008年3月13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绍兴市区唐皇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已清退赃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李某、马某、屠某、单某、张某、何某甲、朱某己、朱某庚、任某、何某乙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公安局追缴财物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三人以上的聚众赌博场所,累计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已清退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