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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锋与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锋,钱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郑锋。被告钱伟林。原告郑锋与被告钱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锋诉称:被告钱伟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郑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11月底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锋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伟林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钱伟林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伟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郑锋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钱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