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唐春秋、唐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春秋,唐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唐春秋。被告唐少华。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唐春秋、唐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唐春秋、唐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唐春秋因养鸡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至2007年1月31日止,月利率7.44‰,同时约定由被告唐少华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39.53元及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担保农户调查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催款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催款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3、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唐春秋、唐少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春秋、唐少华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与被告唐春秋、唐少华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唐村分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唐春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少华自愿为被告唐春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19839.53元。二、被告唐春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唐少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春秋应于被告唐少华履行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唐少华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被告唐春秋、唐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唐春秋负担,被告唐少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春秋应于被告唐少华履行上述费用3日内向被告唐少华清偿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田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