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封某甲在绍兴市区新港小区一出租房内,组织单某、陆某等参赌人员,以打“二八扛”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封某甲向单某提供赌资计人民币18000元,向陆某提供赌资计人民币20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300元。2、200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封某甲在绍兴市越都大酒店1209房间内,组织单某、陆某、高某、金某、封某乙等参赌人员,以打“二八扛”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被告人封某甲向单某提供赌资计人民币24000元,向封某乙提供赌资计人民币6000元,向陆某提供赌资计人民币1000元,抽头获利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封某甲累计提供赌资人民币51000元,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元。200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封某甲在绍兴东一大酒店被越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陆某、高某、金某、封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封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三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