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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越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东侧大门附近,采用手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的富通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次日,被告人金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2、2008年4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望花西区15幢楼下,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的嘉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次日,被告人金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3、2008年4月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鲍某停放的金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次日,被告人金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4、2008年4月11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东侧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柳某停放的王野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次日,被告人金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5、2008年4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在绍兴市区大龙市场东侧大门附近,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的北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金某共盗窃作案5次,所窃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4900元。被告人李某收购赃物4次,价值人民币4300元。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金某、李某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南山村交易赃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只追回被害人徐某的北峰牌摩托车1辆,其余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0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叶某、鲍某、柳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本院作出的(2007)越刑初字第186号、80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盗窃所得并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的赃物均未能追回,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金某的人民币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叶海祥141元、XX345元、鲍建炎62元、柳腾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