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志伟与蒋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伟,蒋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胡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蒋国荣,原告胡志伟为与被告蒋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蒋国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伟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9月有租用钢管的业务往来,2006年9月15日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应付租金及轧头、螺丝缺损费合计89041元,对帐后被告己付38000元,尚欠5104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管租费510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帐单1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蒋国荣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轧头、螺丝缺损费合计89041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系原件,对帐单载明的对帐人为被告蒋国荣,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志伟与被告蒋国荣曾发生租赁钢管、轧头的合同关系,即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和轧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金亦未即时结清。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出具给原告对帐单1份,确认应付租金及轧头、螺丝缺损费合计人民币89041元,对帐后被告己付3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51041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51041元租金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等证据为证,虽然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支付租金系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原、被告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6条之规定,被告至迟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租赁期间己经届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荣应支付给原告胡志伟租金计人民币51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