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8-06-1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倩蓉与郑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倩蓉,郑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91号原告:黄倩蓉。委托代理人:周毅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菊明。原告黄倩蓉诉被告郑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倩蓉及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以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堂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菊明应归还原告黄倩蓉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