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秋英与许程、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秋英,许程,歙县顺发运输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726号原告:陆秋英,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程,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住所安徽省歙县解放街***号。负责人:叶道仪。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桂明,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陆秋英诉被告许程、歙县顺发运输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银、被告许程和歙县顺发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姚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秋英起诉称:2007年1月12日17时51分,被告许程驾驶皖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35KM+800M处,与从北往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许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结束。2008年1月15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局部颅脑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明显神经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认为原告伤后需休息12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需营养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作为皖J×××××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应对被告许程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许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713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对被告许程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60%。但许程是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应由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程是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所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许程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庭审,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许程系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所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91287.01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和鉴定费损失17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事故致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和被告方已支付28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有争议。原告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司法鉴定书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后经宁波诚和司法所鉴定,建议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1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不能确切的表示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费,具有不确定性,应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由医院出具证明,按照住院的时间是69天。营养费应当由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19天。护理时间由医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现原告没有提供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确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69天。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2日17时51分,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驾驶员许程驾驶皖J×××××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中横线自东往西行驶至35KM+800M处,与从北往南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住院69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287.01元及交通费1000元。2008年1月15日,原告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局部颅脑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明显神经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轻度面瘫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700元。事发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原、被告对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许程作为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的雇员,应由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1287.0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1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字确定,故现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47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135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也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及需护理时间,本院确定原告造成误工损失9734元,护理费307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元,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后果,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可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造成的后果、承担能力等因素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陆秋英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2597.61元的60%计79558.57元。二、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应赔偿原告陆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87558.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尚应赔偿原告陆秋英59558.5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陆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歙县顺发运输车队负担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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