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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镇经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8年8月6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蔡某驾驶苏lz7161号轿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港街道北角村附近右转弯时,撞上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王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致王某及摩托车后乘坐人朱某受伤。当日,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建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另被害人王某及朱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110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郭江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