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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孙某、封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封某,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海勇。被告人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宝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封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海勇、被告人封某、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杨宝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莫某乙向被告人孙某等人所借的“炮子钱”即高利贷用于赌博后,不能及时归还。被告人孙某、封某、董某即伙同“王兵”(另案处理)于2008年1月10日晚上7时许,在本市下城区所巷安藤宾馆,将被害人莫某乙强行抬上轿车,并由被告人封某、董某及“王兵”驾车将被害人莫建某带至江苏苏州天成宾馆,后又带至常州银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采用殴打手段,逼其借钱还债。当被告人孙某得知被害人莫某乙的家属已报警,于同月12日下午6时许,遂带上被害人莫某乙的朋友徐某至常州,在宾馆内用器械殴打被害人莫某乙。并于13日中午,由被告人封某、董某将被害人莫某乙带回杭州,要求其连本带利筹款还债并向警方撤案。2008年1月20日、30日、2月26日,警方先后抓获被告人孙某、董某、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封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郑海勇、杨宝琴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惟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另有书证旅客住宿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及病历、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莫某甲、汤某、潘某、徐某、周某、王某、李某、葛某的证言及相应的辩认笔录、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封某、董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3被告人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三、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张 忠 祥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