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维佳与郦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佳,郦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王维佳。委托代理人钱雯静。委托代理人王振南、金新刚。被告:郦旻。委托代理人李关宝。原告王维佳为被告郦旻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南、金新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关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佳诉称,原告和斯桂初共同拥有杭州市下城区耶酥堂弄3号3幢1单元402室的产权,经王立群和斯桂初介绍,并委托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上述房产。通过中介,原告、斯桂初和被告共同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出售给了被告。被告如期支付首付款550000元,原告得到其中的250000元。之后原告将有关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的资料交给斯桂初,由其和被告一起办理过户手续。但是时至今日,被告还没有将剩余房款中属于原告的410000元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款1320000元。2、代理合同,欲证明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各种手续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欲证明诉争房屋已转到被告名下的事实。4、房屋转让承诺书,欲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办理相关全部手续的事实。5、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及房屋的买卖款项13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郦旻辩称,被告与原告、斯桂初在2008年1月10日通过中介机构签订了一份关于杭州市下城区耶稣堂弄3号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于2008年1月16日首付了500000元,余款820000于2008年2月15日打入了双方约定的帐户并支付了其他的中介等费用,至此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却一直未将可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因此在此纠纷中处于被告地位的的本应是本案中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按约于2008年1月16日首期支付了500000元的房款,2008年2月15日又支付了余款820000元的事实。2、成交税费流转单,证明被告按约定付清所有相关税费及中介费5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房产买卖的手续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可能支付这些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5系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中付款方为郦旻,收款方为王维佳、斯桂初,故原告称该发票证明了其支付了所有房款及相关费用与事实不符,该证据恰恰证明是被告方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对原告就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三份收据都是中介公司给被告的,并不是给原告的;至于余款820000元及53000元税费等费用原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所有房款打入保证金帐户并由中介公司出具了代收房款的收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所有税费及中介服务费也均支付给中介公司,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耶酥堂弄3号3幢1单元402室房屋系原告与斯桂初共同所有。2008年1月14日,原告、斯桂初和被告共同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斯桂初共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转让价1320000元;双方同意委托中行开元支行银行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监管支付,具体操作方式为:1月16日前被告将首付款500000元整打入保证金帐户,待双方资料齐全、身份核对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原告及斯桂初,余款820000元整于2月15日以前打入保证金帐户,待税、费齐全及产权证、契证过户过被告名下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给原告及斯桂初。交房方式为待双方物业交割完毕后原告及斯桂初拿全款当天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及斯桂初向物业管理企业结算至交房当日止,之后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逾期付款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双方共同委托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就随房屋一起转让的附属设备、设施及税费的承担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将首付款500000元打入保证金帐户,2008年2月15日将余款820000元打入保证金帐户,并缴纳了所有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共计53000元。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三份收据。2008年2月20日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至今原告尚未取得剩余房款中属于其应得的410000元。另查,诉争房屋现由他人居住,原告无法将房屋腾空后进行交付。本院认为,原告与斯桂初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方已按约将所有房款打入双方指定的保证金帐户,至于为何原告方至今未能取得其应得的房款,其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应从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状况来判断。案涉合同系双务合同,该故具有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即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这种牵连性表现在履行上,就是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的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合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中断,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斯桂初与被告第四条第(2)项中明确规定双方物业交割完毕后原告、斯桂初方拿全款并当天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对该条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的无先后顺序,需双方同时履行,即原告交房,被告交钱,由于被告已将房款预先打入保证金帐户,故其只需协助原告、中介方办理交付手续即可。而原告则应结清诉争房屋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将符合补充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房屋腾空进行交付。现原告明确表示房屋因有他人居住无法交付给被告,即使可以交付钥匙,也无法将房屋腾空,系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不适当,却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作为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请求。原告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能尊重对方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王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