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梅永华与赵志江、万啊(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永华,赵志江,万啊(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梅永华。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赵志江。被告万啊(窝)九。原告梅永华为与被告赵志江、万啊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及被告赵志江、万啊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永华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7,000元,被告赵志江在2007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7,0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3月18日被告赵志江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志江向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志江、万啊九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赵志江在庭审中辨称,该借款为赌博款,是在我多次参与赌博的时候借的。被告万啊九在庭审中辩称,2005年我与赵志江就已经提起过离婚诉讼,2007年9月我们已经离婚了,赵志江借钱的事我不知道。被告赵志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书面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借款系赌博款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赵志江请求在庭审结束后20天内补充证据,本院予以准许,但后其未补充提交证据。被告万啊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志江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是赌博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和万啊九已经于2007年9月离婚了。被告万啊九质证称,证据1所说的借款情况不知道,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和赵志江已经于2007年9月离婚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称,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庭审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志江称该借款系赌博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能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赵志江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无特殊情形未能出庭作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18日,被告赵志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梅永华借现金5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遂成讼。另确认被告赵志江与万啊九于1998年6月17日结婚,于2007年9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志江向原告梅永华借款人民币57,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虽已于2007年9月11日离婚,但被告赵志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万啊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赵志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赵志江称该借款系赌博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江、万啊九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江、万啊九应归还原告梅永华借款人民币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依法减半收取6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