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伟栋与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栋,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06号原告:宋伟栋。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东海。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原告宋伟栋为与被告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其紧固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07年6月10日以(2007)绍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寿宝泉、陈新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滕永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伟栋诉称:原告于2000年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按其单位政策应结算给原告2004年度的业务销售工资为273,300元,2005年2月7日被告单位出具给原告欠据白条一份,载明要原告到财务结算清业务领款后再结算应得款。2005年2月原、被告因矛盾关系不和,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此帐一直未结,同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业务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218,500元,当时原告因离厂搬弄资料无法找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业务工资欠结单,导致败诉,被迫于2005年4月29日接受调解,息事宁人。今年初原告找到了上述欠结单,但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其其紧固件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欠原告所谓的273,300元,也从来没有出具原告所谓的欠据给原告,原告诉称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初至2005年初,原告宋伟栋在被告公司处工作,2005年2月原告离厂后,被告于同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宋伟栋归还借款218,500元,纠纷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于同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宋伟栋同意归还其其紧固件公司借款218,500元,该款于2005年8月底前归还100,000元,于2006年1月底前归还118,500元。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持落款单位栏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欠据文字均系打印)一份,以该欠据原告刚刚找到,被告未给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为查明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据的真实性,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二月七日”的《欠据》上单位栏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3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中原告栏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样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该所于2007年8月2日出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为: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二月七日”的《欠据》系打印文字,右下方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清晰,印面完整。经与提供的样本《民事诉状》上的“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样章的印文作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印章规格大小,印文布局一致,但印文笔画、细节特征不同,且五角星、边框等也存在一定差异,反映出不同印章所盖印的特点,构成否定同一条件。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二月七日”的《欠据》上单位栏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00五年3月28日”的《民事诉状》上原告栏盖有的“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2005)绍民二初字第690号民事解调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离职时间、原告离职后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2007)浙汉博文鉴12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据》上单位栏所盖被告单位名称的公章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材料上盖的“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被告尚欠其业务工资273,300元,且至今未结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2月7日、单位栏盖有“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欠据》一份,经查,该《欠据》系打印件,无经办人或出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据落款栏公章印文与原告在鉴定前同意作为鉴定比照样本的《民事诉状》上原告栏盖有的“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样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该鉴定文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人鉴定资格亦作了说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质证时提出该鉴定书所附检验材料并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并提供同样内容的另一份《欠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院送交鉴定机构的检验材料《欠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欠据》不一致,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起诉状及2007年6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均未提及被告于2006年2月7日出具两份欠据给原告,原告辩解该份《欠据》在结算时应交还被告单位,由于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忘记收回,故原告同时持有两份《欠据》,该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据来源不清,缺乏有效证据必备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伟栋要求绍兴其其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7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9,900元,由宋伟栋负担,其中鉴定费4,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国鑫审判员 寿宝泉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