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霍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霍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2年6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73年9月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长集镇。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余某某相识不足一个月便于1994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余某某经常对她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关系日益淡化。2005年5月她与被告余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三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婚生子余某甲由她抚养。被告余某某辩称,他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彭某某,他很疼爱原告彭某某,生活处处照顾她,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彭某某执意离婚,余某甲由他带领抚养,原告彭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1994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20日婚生一子余某甲。余某甲现在上海上学,随被告余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5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知晓对方境况。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提交的《户籍信息》及原告彭某某和被告余某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二年。原告彭某某诉请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被告余某某辩称感情很好,无证据佐证,不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子余某甲一直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学习,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带领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彭某某应负担余某甲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彭某某负担余某甲抚养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文中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