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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刘文志、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文志,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本市东大街菊花园38号。负责人刘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亚林,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志,西安监狱干部。被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友谊西路356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娜,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文志及被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刘文志及被告富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志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文志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7347.83元及2006年12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付,由被告刘文志用其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由被告富盛通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志辨称,原告所述其欠款情况属实。其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确无偿付能力。2006年下半年原告将其车辆扣押至今进一步影响了其偿还能力,亦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富盛通公司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无数次的向被告刘文志催款,己履行了担保义务,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志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志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575‰,;贷款发放形式为由原告以转账形式将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富盛通公司(车经销商)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按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从支用借款之日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5日;如遇利率调整,调整后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作相应的调整,具体金额由原告另行通知,但还本付息日和最终还款日不变;如被告刘文志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2.1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文志又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购买的陕A×××××黑色桑塔纳轿车做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的期限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及违约金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后双方在西安市车辆抵押登记办公室对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车辆在抵押期间,由被告刘文志使用与管理;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富盛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盛通公司保证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原告将105000元直接转入了被告富盛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文志在2004年11月份之前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877.17元,利息4211.17元及罚息51.76元。从2004年12月份开始被告刘文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截止2006年12月13日,被告刘文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6122.83元,利息5064.23元,罚息6160.77元,三项合计87347.83元。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私自将被告刘文志的陕A×××××黑色桑塔纳轿车扣押至今,现该车在原告处。被告富盛通也未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车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贷款账户应还款资料汇总》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志从2004年12月份开始拒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及抵押保证责任,被告富盛通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刘文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7347.83元及抵押保证责任,由被告富盛通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志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06年下半年将其抵押的车辆扣押,影响了其还款能力,也对其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刘文志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私自扣押抵押的车辆欠妥,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供扣押车辆的时间及形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盛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借款人催款,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催款与履行合同中的保证义务不能等同,借款人只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不能解除,故被告富盛通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文志及被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1月1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文志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7347.83元(2006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计付)。三、被告刘文志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陕AS95**黑色桑塔纳轿车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四、被告陕西富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变卖抵押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霞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刘淑芳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