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高震、高伟萍等与高伟良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震,高伟萍,高伟玲,高伟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高震。原告高伟萍。原告高伟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弘韬。被告高伟良。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诉被告高伟良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弘韬、被告高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诉称,经法院判决确定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7幢41号301室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三原告各继承五分之一的即12.29平方米的房产,被告继承五分之二即24.60平方米的房产。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独占该房产使用并居住至今。原告为主张按份共有权益,曾多次催促被告分割共有房产并支付房产使用费,但被告不仅拒不进行财产分割,而且拒绝支付房产使用费至今。原告认为,依照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主张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房屋实际分割日止(涉案房屋使用费按评估报告确定的租金标准计算,从继承案件判决书生效之日2006年12年23日计至2008年3月23日,之后另计),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伟良辩称,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户口也在这,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是合法的,被告没有其他房屋可以搬迁,涉案房屋又无法分割,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是不成立的。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2006)下民一初字1413号判决书;欲证明三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按份共有权;2、资产评估报告,欲证明涉案房产的租金评估值为1600元每月。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认为判决不公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认为对评估结论是否合理合法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原告提出申请后,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评估机构所做出的,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对证据2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伟良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原、被告系兄(姐)弟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7幢41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61.47平方米,原为原、被告父母所有,他们生前与被告高伟良共同生活。原、被告父母先后去世后,2006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确定原告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对上述房产各继承五分之一即12.2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高伟良继承五分之二即24.6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高伟良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经评估,杭州市下城区十五家园17幢41号301室目前的房屋租金评估值为1600元每月。本院认为,三原告对诉争房产拥有按份共有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加以确认,但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一直拒绝就该房屋的共同使用与三原告进行协商,所以本案并不同于按份共有人不能对房屋共同使用、管理协商达成一致所引起的纠纷。被告排斥其他共有人权利实现的意图明显,长时间的对诉争房屋的独占,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作为共有人之一,占用了全部房屋的情况应有别于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租赁房屋,对被告的赔偿幅度的确定,不仅应考虑到诉争房屋目前的市场租赁价格,还应考虑到该房屋使用的历史沿袭情况、市场租赁价格的调整、原、被告之间特殊的关系及被告的经济情况,原告要求按照房屋市场租赁价格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在原告所主张的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两年间,被告应分别赔偿各原告房屋使用费3000元。本案是对原告所提出的在2006年12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间被告侵权事实的审查和侵权责任的确定,在此之后和房屋实际分割之前被告是否有侵权事实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应经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直至房屋分割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支付房屋使用费9000元;驳回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元,由原告高震、高伟萍、高伟玲承担45元,由被告高伟良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 幼 戎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帆(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