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萍与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萍,王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沈萍。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根。原告沈萍与被告王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郁益民、祖国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萍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了7000元,并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归还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每月归还300元,至2006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尚欠1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10月23日归还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的数额。被告王福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根应付原告沈萍借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民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