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善忠、黄掌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善忠,黄掌兴,王善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王善忠。被告:黄掌兴。被告:王善春。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善信用社)与被告王善忠、黄掌兴、王善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等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告下属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王善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11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其余两被告共同为被告王善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二年;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目前贷款人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已无力按约支付上述贷款本息,且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善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99.63元(暂计息至2008年1月20日止,从2008年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罚息计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黄掌兴、王善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相一致的以外。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善忠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利息,且有另外到期贷款未按期支付引起诉讼,其中包括本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207号案件。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实现此债权,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和有其他重大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掌兴、王善春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善忠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忠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被告王善忠应付原告嘉善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黄掌兴、王善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善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828元由被告王善忠承担,被告黄掌兴、王善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