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夏昌、黄明其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夏昌。2007年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明其。2007年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巍栋。2007年2月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田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日上午,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地区R21-0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3号楼在拆卸物料提升机作业中,不具备专业升降机拆装资格的施工人员叶火明、安永庆、饶江全、饶银军等四人违规参与拆卸,违规冒险搭乘物料提升机吊笼而下,吊笼钢丝绳断裂坠落,造成上述四人死亡。被告人范夏昌作为该工地架子班工班长,负责脚手架搭拆、物料提升机的日常维护和拆卸任务,其授意黄明其等人临时招用不具备物料提升机专业拆卸资质的人员冒险施工,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此外,被告人范夏昌在承担物料提升机的日常维护工作后,并未切实履行该职责,造成防坠器因缺少日常防护,导致吊笼下坠时未能动作,成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人黄明其按范夏昌的授意,临时招募不具备物料提升机拆卸资格的人员参与拆卸,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冒险将承载四人的吊笼升至井架顶端,对于施工人员饶江全等人违规不系安全带的行为未加阻止,且在施工人员欲违规冒险再次搭乘吊笼向下时,指挥与其同样不具备卷扬机操作资质的黄某违规操作卷扬机,致使下降过程中钢丝绳因卡入曳引轮和减速器夹缝中断裂。天空劳务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朱巍栋未切实履行其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对范夏昌等人临时招用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查验资质,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中对于发现施工人员违规不系安全带、冒险乘坐物料提升机上下的行为,未及时有效的制止。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承诺书、协议书、证明、承包协议、建筑施工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发包交易单、分包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死亡赔偿协议、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上午11时许,杭州市上城区望江地区R21-0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3号楼在拆卸物料提升机作业中,不具备专业升降机拆装资格的施工人员叶火明、安永庆、饶江全、饶银军等四人违规参与拆卸,冒险乘坐物料提升机吊笼至顶端作业,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高空作业不系安全带并在拆除三根钢丝绳后再次违规冒险搭乘物料提升机吊笼而下,下降过程中卷扬机小卷筒严重超容量绕钢丝绳,排列混乱,部分钢丝绳卡入曳引轮和减速器夹缝中,因吊笼重力作用造成吊笼钢丝绳断裂,吊笼坠落事故,造成上述四人死亡。被告人范夏昌作为该工地架子班工班长,向浙江天空劳务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工地的脚手架搭拆、物料提升机的日常维护和拆卸任务,是物料提升机拆卸现场组织者和作业指挥者。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物料提升机专业拆卸资质的前提下,授意其下属黄明其等人临时招用不具备物料提升机专业拆卸资质的人员冒险施工,且未按国家规定检查资格证与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便组织工人上岗施工。此外,被告人范夏昌在承担物料提升机的日常维护工作后,并未切实履行该职责,造成防坠器因缺少日常防护,导致吊笼下坠时未能动作,成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被告人黄明其按范夏昌的授意,临时招募不具备物料提升机拆卸资格的人员参与拆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正确拆卸程序严重违规冒险将承载四人的吊笼升至井架顶端,对于施工人员饶江全等人违规不系安全带的行为未加阻止,且在施工人员欲违规冒险再次搭乘吊笼向下时,指挥与其同样不具备卷扬机操作资质的黄某违规操作卷扬机,致使下降过程中钢丝绳因卡入曳引轮和减速器夹缝中断裂。天空劳务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朱巍栋未切实履行其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责,对范夏昌等人临时招用的人员未按国家规定查验资质,上岗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施工中对于发现施工人员违规不系安全带、冒险乘坐物料提升机上下的行为,未及时有效的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明其、朱巍栋在工地积极帮助抢救伤员,被告人范夏昌在工地配合事故调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前往调查后,跟随民警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有关单位已向死者家属赔付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范夏昌原有供述,证明其作为工地架子班负责人,指使黄明其招募了四名没有上岗证的工人违规进行货物提升机的拆卸,并在发现工人未按佩带安全带的情况下未制止,造成吊笼高空坠落四人当场死亡。(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未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在无卷扬机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黄明其让其操作卷扬机,安全员朱巍栋未制止,吊笼坠落的原因是物料提升机的钢丝绳脱出转轴被拧断。(3)证人许某证言,证明2007年2月2日望江工地3号楼在拆卸物料提升机时因钢丝绳断裂,吊篮坠落,造成四人死亡的事故。按照规定物料提升机不得搭乘人员。(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范夏昌作为天空劳务架子班工班长,有权招募工人作业,但招聘人员必须有资格证,物料提升机拆卸由范夏昌负责。(5)证人何某证言,证明浙江电力与天空劳务签订协议,要求天空劳务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井字架,但其认为架子班可以从事拆卸而安排了施工。(6)证人韦某证言,证明公司严禁人员搭乘货梯,有相关的处罚措施。(7)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事故原因是违章作业,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望江地区R21-02地块工程使用的人货两用梯和物料提升机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负责拆卸。(9)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事发工地存在违章操作、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多次要求整改仍未落实。(10)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升降机必须由专业人员搭拆。(11)证人洪某证言,证明浙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天空劳务公司,并由天空劳务负责物料提升机的日常维护。物料提升机的拆卸要求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劳务人员的安全培训由天空劳务负责。(12)证人俞某证言,证明物料提升机的拆除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天空劳务不具备响应资质,存在违规操作、无证操作的情况。(1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拆卸物料提升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安全员的职责。(14)证人余某证言,证明浙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将拆卸任务交给天空劳务公司。(1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安全员的职责范围,事发后事故的处理情况。(16)证人舒某证言,证明井架拆卸由被告人范夏昌布置,3号楼的拆卸由被告人黄明其负责。(17)发生情况报告表、归案经过,证明案发情况以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重大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望江地区R21-0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3号楼升降机吊笼坠落致使四人死亡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在于拆卸违反程序和升降机违规载人运行,间接原因在于范夏昌等人无视安全生产,招募无资质人员进行拆卸。(20)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以及拆卸程序中的错误。(21)承诺书,证明被告人范夏昌向天空劳务公司承接项目工程,自负盈亏,承担相应债权债务。(22)架子工班承包协议,证明浙江天空劳务公司将望江地区R21-02地块1-6号拆迁安置房的脚手架搭设按包清工形式承包给范夏昌。承包方作业人员需持特种作业上岗证。(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防范若干措施》,证明国家关于安全施工的各方面的规定。(24)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直接发包交易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望江地区R21-0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1-6号劳务作业由浙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浙江天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5)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从事井架拆卸作业的四名工人因高处坠落死亡的事实。(26)《关于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证明物料提升机的安装拆卸人员必须获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27)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专用条款及附件,证明望江地区R21-02地块拆迁安置工程由浙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承包。(2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浙江天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29)职业资格证书,证明被告人朱巍栋具有土建安全员的岗位资格,并在天空劳务公司担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30)建设工程安全整改通知书,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对望江地区R21-02地块1-2号楼工程检查时发现多个安全问题,通知浙江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整改的情况。(31)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等积极抢救伤员并及时报警的情况。(32)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民警到工地调查,将相关人员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等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的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夏昌、黄明其、朱巍栋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而发生四名施工人员坠落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夏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明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巍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