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章兰芬与官美珍、滕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兰芬,官美珍,滕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章兰芬。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官美珍。委托代理人:郭惕平。被告:滕伟民。原告章兰芬与被告官美珍、滕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官美珍的委托代理人郭惕平、被告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兰芬起诉称,2004年10月至2007年8月,被告官美珍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被告官美珍在2007年8月29日确认:60000元在2007年12月底一定归还给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但到2007年12月底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滕伟民与被告官美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12280.12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原件),证明被告官美珍向原告章兰芬借款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借款及被告承诺归还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官美珍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异议,当时借钱是为了装修房子和看病。现在其退休,收入比较低,多次请求其丈夫即被告滕伟民归还借款,但是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官美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滕伟民答辩称,对于借款其事先并不知道,后被告官美珍告知其借款一事时也未提及约定了利息。被告官美珍向朋友借钱都不写借条也不算利息的。借款的用途是为了房屋装修和看病不是事实。被告官美珍有退休工资,另有每月2000元的房屋租金收入,是有还款能力的。而其自己退养以后每个月只有200多元的收入,无力还款。被告滕伟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官美珍均无异议。被告滕伟民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为被告官美珍所书写,但应为事后补写;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签名是否为被告官美珍所签;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官美珍于2004年10月22日向原告章兰芬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12月18日向原告章兰芬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章兰芬借款10000元,约定到2007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官美珍在同日向原告章兰芬出具确认书,承诺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在2007年12月底归还给原告章兰芬,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官美珍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官美珍与被告滕伟民系夫妻关系。原告章兰芬现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章兰芬与被告官美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官美珍与被告滕伟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滕伟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官美珍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章兰芬现请求被告官美珍、滕伟民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12280.1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美珍、滕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兰芬人民币60000元、利息12280.1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28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03.5元,由被告官美珍、滕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