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西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管。2008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E×××××号福特轿车,在西航花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姓厨房弯道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汪四海撞倒致伤,汪四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16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汪四海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与被害人相撞的同时,又与路旁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及陕A×××××号面包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