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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徐国良、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徐国良,胡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64号原告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被告徐国良。被告胡美云。原告张建忠为与被告徐国良、胡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国良以作生意为名,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屡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徐国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遂酿成诉。本案诉争债务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故被告胡美云依法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国良在庭审中对原告所诉事实表示无异议。原告张建忠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徐国良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国良向其借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2、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结婚于2001年5月19日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局柯岩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原告所举上列证据,被告徐国良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胡美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经被告徐国良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结婚于2001年5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被告徐国良向原告张建忠借得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徐国良之间因合法借贷引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所涉被告徐国良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胡美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胡美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良、胡美云应归还原告张建忠借款人民币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