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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晗舟与被上诉人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与叶晗舟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晗舟,叶晗舟与被上诉人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晗舟。委托代理人赵新民,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杰,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新市陌路80号。法定代表人丁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新芳,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新村***幢***室。上诉人叶晗舟与被上诉人湖州芳源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源服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叶晗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11日和27日,芳源服装公司与叶晗舟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合同均约定芳源服装公司为叶晗舟加工服装,并对所加工服装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装运地、目的地、款项支付方式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美金49620元。合同由芳源服装公司盖章、叶晗舟签字。合同签订后,芳源服装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叶晗舟加工了服装,并按叶晗舟的要求于同年7月初将该批服装通过海关直接发给美国的客户。经叶晗舟核算,芳源服装公司共发给叶晗舟客户的服装价款计美金42045.50元。后芳源服装公司多次向叶晗舟催讨该服装款,但叶晗舟未予支付。2007年7月31日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外管局中间价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797.92元,至2007年5月30日止,叶晗舟结欠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136元。原审法院认为:芳源服装公司与叶晗舟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叶晗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服装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对芳源服装公司诉请的第4份合同价款及海运费等,因该份合同内容未能表现出与叶晗舟有关,故不予支持。对于叶晗舟辩称其与芳源服装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是代表澳大利亚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叶晗舟给付芳源服装公司服装价款321219.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叶晗舟支付芳源服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11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驳回芳源服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叶晗舟上诉称:一、其系金诺公司驻中国大陆地区业务代表,其从事国际贸易业务均系代表金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所涉合同上签字,仅仅作为公司的代表,而非买主,故在本案中与芳源服装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的是金诺公司,而非其个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金诺公司,原审将其列为案件当事人错误。二、金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便进行劳动用工和经营活动,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罚,但金诺公司不被允许进行经营活动,不代表该公司没有开展经营活动,不能将该公司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要求其员工个人来承担。原审判决混同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多次出现未审先判、以调代审、允许芳源服装公司超期举证而不向其送达证据副本、将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错误地运用了证据规则,且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显属审判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芳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芳源服装公司答辩称:一、叶晗舟与本公司签订的三份《售货合约》均未得到金诺公司的授权,属叶晗舟的个人行为,其上诉称是代表金诺公司的职务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二、本案诉请是基于定作加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纠纷,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金诺公司是否违反其他行政法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三、原审法院不存在未审先判,以调代审,超期举证等违反程序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对本案已有证据的审核,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三份《售货合约》的复印件是否为有效证据,能否证明该合约所指向的定作服装事实的存在;二、如上述《售货合约》复印件为有效证据,则该定作合同的定作方为叶晗舟个人还是金诺公司。对于争议焦点一,叶晗舟虽对芳源服装公司提供的三份《售货合约》系复印件而提出异议,但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上诉状的内容看,其对双方签有书面定作合同的事实并不否认,只是对定作方为其个人还是金诺公司持有不同意见,故双方订立书面定作合同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叶晗舟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具体经手人,在对芳源服装公司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也负有提供相应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该原件,故不足以否认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由于芳源服装公司提供的三份《售货合约》复印件的内容有叶晗舟的陈述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已不属于孤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在叶晗舟未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叶晗舟对上述证据所提异议,应理解为其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所作的陈述及答辩又认可了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事实,显属自相矛盾,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是否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叶晗舟在与芳源服装公司订立定作合同(《售货合约》)时并未出示金诺公司的授权证明,叶晗舟在合同上签名时,也未注明系金诺公司的代表,且合同书上没有出现金诺公司的印鉴或其他有效标记,尚不足以认定该定作合同的定作人为金诺公司。在上述三份《售货合约》书的上方虽注明买方为金诺公司,但在该合同书的下方即叶晗舟签名处也同样注有“买方”字样,故在没有金诺公司的印鉴、注册人员签名或其他有效标记加以确认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的实际订立人作为本案合同的定作人。关于金诺公司注册人员陈唯的《声明书》,首先,澳大利亚有关律师行及公证人员只确认《声明书》中陈唯的签字属实,但对该《声明书》的内容及所附文件称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该《声明书》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其次,从该《声明书》的内容看,叶晗舟仅被证明为金诺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务代表,有权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日常业务事宜,但该《声明书》并非一份针对具体业务的委托文书,没有明确授权叶晗舟与芳源服装公司签订本案定作合同,故不能排除叶晗舟以个人名义与芳源服装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再次,该《声明书》系陈唯于2006年11月出具,其性质属事后追认,在芳源服装公司对叶晗舟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声明书》证明的叶晗舟的业务代表身份,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合同。此外,叶晗舟提供的盖有公司印鉴的《售货合同》以及芳源服装公司提供的签有金诺公司注册人员LIU,JIANQIU字样的《售货合同》,间接证明了叶晗舟和金诺公司在与芳源服装公司订立合同时,其合同主体是有明显区别的,叶晗舟的签约行为并不能代表金诺公司。据此,叶晗舟就合同主体所提异议也不能成立。综上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由于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程序性问题,该院基于叶晗舟的违约事实,判令叶晗舟给付芳源服装公司定作的服装价款并赔偿违约损失,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叶晗舟上诉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上诉人叶晗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