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功喜与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喜,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39号原告:李功喜。被告:钟旭东。被告: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旭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原告李功喜与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喜、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可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功喜起诉称:2007年1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称用于交纳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电费,并约定于2007年12月14日归还。被告钟旭东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功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李功喜与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至于是否交纳电费不确定,借款应该支付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提交,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李功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李功喜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该借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功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李功喜借现金伍万元整,用于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电费,特立此条为证,归还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4日。因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李功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功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功喜要求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功喜要求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功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功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钟旭东、杭州好日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