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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毛某甲和毛某乙、“小龙”、刘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快乐迪KTV门口,因琐事与吴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甲等人即随意殴打对方的张某乙、黄某二人,致使张某乙、黄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的伤势为轻伤,张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人毛某乙、吴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