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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本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本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本权,绰号老四,农民。2008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5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本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及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份,被告人余本权从江苏打工的工地上捡回一根无缝钢管带回家中。被告人余本权未经国家许可,擅自用木料、铁皮、钢管等物,制造土铳1支,并多次携带土铳上山打猎,直至2007年12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本权制造、使用的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余本权所造枪支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本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贤飞、程约英、姜啟明、余志华、余元女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本权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本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