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与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泽,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万年路90号。法定代表人蒋晓辉,总经理。原告王泽与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诉称,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王泽股金120000元,然被告称其收取的该120000元是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泽处的借款,认为原告王泽不是被告的股东,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泽不是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原告王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该120000元。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和2002年11月22日,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为陕西奕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泽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泽出具收据二份,言明:“今收到王泽现金100000元。今收到王泽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被告因股权纠纷经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5)高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该案中的第三人王泽收到了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还款而向被告写有收款收据,且认定王泽不是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5)高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案卷,该案卷中有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泽所写的收款条五份言明,王泽收到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还款及归还借款共计74000元。对这五份收款条,原告王泽不持异议,但其抗辩收到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这些还款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关。对此,原告王泽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档案材料、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泽出具的收款条据二份、原告王泽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还款条据五份、高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其该案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泽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所写的收款条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还款条据、高陵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及该案中的部分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泽已收到了被告归还的钱款74000元,由此能够认定,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泽借款46000元未归还,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王泽抗辩其收到的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归还的钱款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关,然原告未举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泽与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陕西红磨坊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泽借款人民币46000元。3、驳回原告王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被告承担9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