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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绍县检刑诉(200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明知停放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梅村一巷子里的一辆三轮电瓶车系“小贵州”(另案处理)盗窃所得,仍与“小贵州”一起将该车转移至绍兴县东浦镇金家村一空地处隐藏,并于当日中午将该车销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詹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