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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08-05-0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国琴与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琴,树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陈国琴。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树林。原告陈国琴与被告树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济深、被告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琴起诉称:2005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自双方认识初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一直在摩擦中过生活。由于被告猜疑心重,对原告缺少尊重与关爱,无故经常殴打原告,后原告在县人民医院治疗,头上缝了一针,手指上缝二针,及身上有许多乌青块。2008年3月26日下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于次日报110。在结婚后短短的时间内,被告经常动辄殴打原告,实为法律所不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轿车1辆(价值13.3万元)协商处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3、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26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因为原告与他人私奔出去,所以我打过她。原、被告感情是较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门诊病历无医生的初步诊断和处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2005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2007年3、4月,原告外出讨债十多天,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殴打原告,致原告头上缝了一针,手指上缝二针,及身上有许多乌青块。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坦诚与忠贞,产生矛盾,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克服各自存在的不足,以家庭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国琴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