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德传与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传,王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844号原告:张德传,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惠明,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余姚市,身份证号码3302191964********。被告王玉珍,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本院于2008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德传诉被告邹惠明、王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德传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惠明、王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8日,被告邹惠明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8‰计算,每月支付,被告王玉珍提供担保书为被告邹惠明向原告的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提供担保。被告邹惠明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6年7月底,此后,二被告既不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诉请判令被告邹惠明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按所欠借款本金额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玉珍对被告邹惠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的2008年4月30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故现诉请判令被告邹惠明即时归还借款27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672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按所欠借款本金额27000元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被告王玉珍对被告邹惠明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惠明、王玉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邹惠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王玉珍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邹惠明于200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8‰计算及被告王玉珍为被告邹惠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案件事实的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证明被告邹惠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8‰计算及被告王玉珍为被告邹惠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提担保的事实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邹惠明借款,被告邹惠明理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邹惠明在借款时约定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利率,该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邹惠明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玉珍为被告邹惠明向原告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了担保,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玉珍对该借款的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德传借款27000元;二、被告邹惠明支付原告张德传2008年4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6720元及2008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按所欠借款27000元以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与前项判决一并履行;三、被告王玉珍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邹惠明、王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柏森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爱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