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增强。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委托代理人:龚俊峰。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泉。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高澳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关军、龚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海德注塑机购销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注塑机一台,被告支付货款142000元,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被告需按期支付货款,如逾期10天后,被告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02000元,尚欠货款4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利息4600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25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海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2、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0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31日,原告海德公司与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德注塑机一台,货款为142000元,交货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付款期限为货到首付62000元,余款80000元自200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于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0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德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高澳尔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二、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0元,由被告嘉兴市丰高澳尔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其余457.50元退还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胡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