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文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文彪,农民。2008年2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彪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2日晚,被告人叶文彪爬窗进入本县千岛湖镇车管所附近汪苏燕经营的汽车油漆店,尔后强行拉开卷闸门,窃取爵帅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2元。同月14日,被告人叶文彪主动将电动自行车归还给被害人,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苏燕的陈述,证人曹财平、叶庆龙、王水平、毛旭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文彪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文彪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文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