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与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管日勇。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燕。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原告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日勇、被告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070820的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颜色、规格、数量生产一批拉链,合计金额为339537元;结算方式:货清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拉链。同年11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证实已如约收了原告的拉链,至今未能付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的上家浙江艺盛工艺品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导致无款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与被告与浙江艺盛工艺品公司的购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浙江艺盛工艺品公司没有履行与被告的合约不能作为被告不付款的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07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3953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人民币10838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止共152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39537元,对原告起诉的滞纳金金额也予以认可。由于我公司将所有资金都投入到该单业务中,而该单业务的上家单位浙江艺盛工艺品公司又没有支付任何货款给我方,故现被告无法支付本案欠款。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定作关系,被告泰源公司在收到原告德裕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泰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39537元,且对原告德裕公司起诉的滞纳金金额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德裕公司要求被告泰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537元;二、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德裕拉链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除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退还原告3278元外,剩余3278元由被告杭州泰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王春霞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丹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