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展坤明、展瑞军与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坤明,展瑞军,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展坤明。原告展瑞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翀。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志祥。原告展坤明、展瑞军为与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坤明及原告展坤明、展瑞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翀,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坤明、展瑞军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2月起,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承建的嘉兴市东方化工厂工地提供水泥砖、多孔砖等建筑施工用砖。截至2006年5月,两原告共供应砖块合计139,627元,除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外,尚欠65,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展坤明、展瑞军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一份,以证明嘉兴市东方化工厂由被告承建的事实;2、签收人分别为蒋宗贤、傅寿标的送货单98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砖块计货款132,502元的事实;3、《原材料供应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蒋宗贤是工地从事收料工作的人员的事实;4、《嘉兴市东方化工厂搬迁工程春节值班电话》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蒋宗贤与蒋卫光都是被告承建工地的工作人员的事实;5、《嘉兴市东方化工厂车间、办公楼等工程第四次例会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派邵志祥、蒋卫光等作为施工代表参加会议,邵志祥知道该工地上有蒋卫光从事施工活动的事实;6、《嘉兴市东方化工厂车间、办公楼等工程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复印件和《第一次工地会议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蒋卫光作为施工方代表参加会议的事实。为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两原告申请了证人傅寿标出庭作证。证人傅寿标在法庭上陈述称:嘉兴市东方化工厂是由被告承建的,蒋卫光是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蒋卫光叫我管门卫、管仓库,还收些小的建筑材料,我是2006年4月到东方化工厂打工的,工地实际开工是7月份,2007年下半年我离开工地。原告送砖到东方化工厂,送货单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做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辨称:原告所称供给被告砖块计132,502元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没有签订购货合同,且送货单中的签收人蒋宗贤、傅寿标不是被告员工,原告诉称的砖块没有送到被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展坤明、展瑞军递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承建了嘉兴市东方化工厂的主体工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员蒋宗贤、傅寿标不是被告员工;对原告提交的其余书面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其是代表蒋卫光的,与被告无关,且证人称其是2006年4月开始到东方化工厂打工,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2006年4月以前的,证人对东方化工厂工地的情况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如下认定: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蒋宗贤、傅寿标的签收行为系被告授权所为,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因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称证据上签字确认的人系嘉兴市东方化工厂代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确认者真实身份,且因签名无法认清,具体确认人的姓名原告也无法提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其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两原告所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买卖砖块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展坤明、展瑞军对被告浙XX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