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兰英与华国云、宓孟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兰英;华国云;宓孟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姚兰英,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周榴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国云,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宓孟耀,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兰英诉被告华国云、宓孟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英及委托代理人周榴君,被告宓孟耀与被告华国云、宓孟耀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兰英起诉称,2007年2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宓孟耀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渡大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沿南二环线由西往东由陈金水驾驶的浙B×××**号二轮车(后载乘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宓孟耀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934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456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9266.8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56266.80元。被告华国云、宓孟耀答辩称,原告叙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势是轻微伤,被告对原告擅自去宁波第三医院就诊的相关费用及病休时间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休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姚兰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7年2月20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宓孟耀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宓孟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为被告华国云所有的事实。3.病历卡4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病情一直未有好转,在数家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4。医药发票3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用的事实。5.出院记录份,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6.病休证明10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嘱持续误工时间达一年之久的事实。7。误工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任慈溪市锦苑宾馆有限公司美容部经理,月工资为38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至今的事实。8。工资清单12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起至2007年1月止的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的事实。9.交通票据4页,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就医等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华国云、宓孟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病历卡和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擅自去宁波市第三医院就诊,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0.6元包含在住院费用了,应剔除;证据6病休证明的形式没有瑕疵,但它是原告擅自在宁波第三医院就诊而产生的;证据7工工资证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证明的效力,不具有证明力,作为单位出具,应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于工资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有公信力的完税凭证予以证明,仅凭清单不足以认定原告月工资3800元这一事实;对于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1.交通费明显偏多,2.票据并不是原告在每次使用交通工作中自然产生的票据,3.该票据的认定应与相应的就诊过程相结合,票据数量明显偏多。被告华国云、宓孟耀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真实,能证实原告因左腓骨骨折,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和支付医疗费8486.20元(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60.6元)的事实。被告华国云、宓孟耀辩称原告擅自就诊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同理,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形式欠缺,工资清单尚不能真实证明原告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质证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与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致。2.事故造成原告左腓骨骨折,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红十字医院、宁波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21次,共支付医疗费8486.20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遇860.60元),医院建议休息12个月。3.两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宓国耀驾驶车辆左转弯时碰撞直行车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宓孟耀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国云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经本院核实,医药费为8486.20元、交通费为1200元,误工费按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宓孟耀、华国云赔偿原告姚兰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6476.20元。除去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334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褚幼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