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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翔泰置业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财政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翔泰置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财政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翔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华。委托代理人:邱葆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宗斌。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江涌清。上诉人温岭市翔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财政局、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6月8日,浙江椒江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建设公司)以总价人民币2200万元的价格竞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同日,和同作为受让方的温岭市太平街道屏下村委员会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温土让合字(2006)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同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根据温岭市人民政府温政办纪(2007)96号会议纪要,上述《出让合同》中受让方椒江建设公司变更为翔泰公司,其他条款不变。根据《出让合同》第7条之约定,翔泰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资金等多种原因,翔泰公司于2006年8月6日支付土地出让金940万元;2006年9月7日支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2006年9月20日支付土地出让金760万元。翔泰公司在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后,要求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局以翔泰公司逾期支付必须加收迟延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为由拒绝办理。翔泰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政府请求减免滞纳金,并愿意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温岭市人民政府下发温政发(2007)85号会议纪要仍决定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翔泰公司于2007年9月3日和7日向温岭市财政局支付了543万元的滞纳金(违约金)。翔泰公司以《出让合同》第28条关于按千分之五比例收取滞纳金有失公平,遂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变更《出让合同》第28条为“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出让方缴纳滞纳金”;二、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财政局返还翔泰公司多支付的违约金48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收取滞纳金的单位是温岭市人民政府,故本案的被告还有一个温岭市人民政府。二、本案系出让合同纠纷,本案出让的地块是经过相关单位批准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自愿的,故案涉合同是合法的。且出让标的是国有土地,出让的标的带有行政性质,与电力、水力合同有可比性。《出让合同》第28条约定的滞纳金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这是由出让标的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是有依据的。三、翔泰公司要求返还500余万元的滞纳金与本局无关。温岭市财政局辩称:签订《出让合同》是政府性行为,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是依据92年省政府第19号令《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执行的。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国有土地取得的出让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因我局与翔泰公司未发生合同关系,故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有关解决温岭市国有土地出让滞纳金收缴问题的决定是由温岭市人民政府通过协调会议的形式作出的,温岭市国有土地资源局及温岭市财政局只是会议决定的执行单位。因此,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及温岭市财政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裁定驳回起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8年1月28日裁定:驳回翔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翔泰公司负担。翔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滞纳金的上缴比例是在《出让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的,合同的相对方是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无论温岭市人民政府对案涉滞纳金的收缴有否进行协调,均不影响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原审被告主体。原判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起诉错误。二、案涉滞纳金是由温岭市财政局收取,其与我公司已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在提起返还之诉时将温岭市财政局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应返还多收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书面答辩称:一、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系温岭市人民政府通过协调会议的形式作出的,我局仅系会议决定的执行人。且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均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故翔泰公司要求我局返还有关滞纳金主体不适格。二、案涉《出让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6月8日,发生在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之前,故我局依照台州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中的30条规定执行符合相关规定。原判以我局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翔泰公司的起诉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温岭市财政局书面答辩称: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出让国有土地取得的出让金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是符合政策规定的,我局非案涉《转让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故原判驳回翔泰公司的起诉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温岭市财政局的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翔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2006年6月8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椒江建设公司、温岭市太平街道屏下村签订的《出让合同》。从合同的条款看,各方当事人是通过公告竞拍的方式签订本合同的,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虽然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其在签订案涉《出让合同》时是作为与翔泰公司平等的所为的民事行为。在翔泰公司对《出让合同》的条款及履行提起诉讼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应是适格的。翔泰公司关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温岭市财政局非案涉《出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对所在辖区内的行政机关收取的包括案涉滞纳金等款项统一行使监管的政府职能部门,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故温岭市财政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翔泰公司对温岭市财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因翔泰公司系就《出让合同》的履行及相关条款的适用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原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合本案纠纷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翔泰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少春代理审判员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00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