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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2008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改为行政拘留15天,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泽文、胡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万某在本市上城区海潮路107号其朋友谌某暂住房内,窃得被害人谌某人民币2400元及被害人张某的西服一件和手机一只。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货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万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辩称自己仅窃得西服和手机,虽翻过床却未窃得人民币24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借宿在朋友谌某位于本市上城区海潮路107号暂住房内,次日上午,其趁谌某外出房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谌某放在床垫下的人民币2400元,又窃得同室被害人张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东信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及挂在墙上的一件金盾西服(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64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谌某的陈述,证明了2007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万某借宿在其暂住房内,次日其外出回来后发现被窃人民币2400元,其同室张某被窃西服一件和手机一只,而被告人万某已离开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了2007年12月30日其被窃西服和手机,被害人谌某也称被偷走人民币2400元,而借宿于此的被告人万某已找不到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万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4)货单,证明了被窃金盾西服购买价为人民币580元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万某的身份情况。(6)归案经过,证明了2008年1月9日凌晨,民警在本市下城区建兰旅馆503房间将万某抓获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8)被告人原有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未窃得人民币2400元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2008年1月21日及23日所作供述中均承认自己窃走人民币2400元的事实,在具体金额、存放地点等细节上也均与被害人谌某的陈述相吻合,且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也印证了被害人谌某失窃一事的真实性,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