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镇经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芦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艳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镇经刑初字第003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艳萍,女,1966年2月1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艳萍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艳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至25日间,被告人芦艳萍通过多次用手机向被害人王某发送短信及打电话,以欲公开其生活隐私为由进行要挟、威胁,强行向其索要“封口费”人民币13万元。2008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芦艳萍从上海租车赶至王伟租住的镇江新区大港“英皇大酒店”X号房间,从王某手中索取人民币306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芦艳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雪峰、朱晓辉、张兆昆、叶建平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音光盘,作案工具手机、赃款及短信息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艳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芦艳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芦艳萍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艳萍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芦艳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艳萍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现存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通港路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江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