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07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任某驾驶车主为祁海江的一辆制动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偏门驶往绍兴县兰亭镇方向。21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车途经兰亭镇娄宫村胶鞋厂宿舍旁地段,与行人禹德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禹德成严重颅脑迸裂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驾驶肇事车辆欲到公安机关报案而驶离现场,并打电话给车主祁海江,告知事故发生的情况。在祁海江的要求下,被告人任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禹德成的家属以要求被告人任某及车主祁海江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任某及车主祁海江共同赔偿禹德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0,000元。现被告人任某及车主祁海江已按调解协议缴纳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其停、李要军、秦勇、祁海江、王学琴证言,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筹措赔偿款项,履行赔偿义务,有认罪悔罪的表现,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采纳被告人任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