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德俊、贺成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俊,贺成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德俊。2007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兴。被告人贺成伍。2007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德俊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成伍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德俊、贺成伍及辩护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肖德俊将0.1克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007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德俊租车将20.1克海洛因毒品从江苏省吴江市运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并在被告人贺成伍的帮助下,在将前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德俊明知是海洛因毒品而单独或结伙非法贩卖、运输,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成伍帮助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德俊属主犯,被告人贺成伍属从犯。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肖德俊辩称:第一次贩毒行为中收受的500元钱是王某付给其的车费,而非出卖毒品的价款;第二次贩毒行为中与王某约定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9克,其余毒品只用于自己吸食。辩护人王卫兴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第2节贩毒行为中被告人肖德俊贩卖20.1克海洛因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9克;涉案犯罪存在侦查诱惑情况,应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肖德俊存在以贩养吸情形,且涉案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肖德俊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成伍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肖德俊经事先电话联系,租车从江苏省吴江市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在柯桥街道鉴湖路建设银行附近,将0.1克海洛因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07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肖德俊经事先电话联系,租车从江苏省吴江市至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在柯桥街道名都宾馆314房间给吸毒人员王某查看样品,并电话要求被告人贺成伍将其藏于所租车辆副驾驶座后背兜中的一包海洛因毒品送至314室房间验货,欲将该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王某。被告人贺成伍明知被告人肖德俊正在贩毒,仍将该包海洛因毒品送至314房间。后三人一同回到所租车辆上,赶至柯桥街道鉴湖路建设银行取钱。当被告人肖德俊与王某下车时,被告人贺成伍又根据被告人肖德俊的要求在车上看管毒品。嗣后,二被告人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海洛因毒品亦被当场缴获。经检验,涉案毒品重20.1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第2节贩卖毒品犯罪系吸毒人员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日,在被告人肖德俊所租车辆内,以每克750元的价格从肖德俊处购入7克海洛因。后于同月14日上午向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肖德俊,并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打电话给肖德俊要求以每克73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海洛因,及两被告人租车至柯桥向其贩卖海洛因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3日及14日,其曾陪丈夫即被告人肖德俊二次租车来柯桥,其中第二次其兄即被告人贺成伍亦一同来柯桥,该证言与证人江某证言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可印证;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一峰、张朝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吸毒人员王某于2007年12月14日举报一名江苏省吴江市的男子在贩卖毒品,后其电话联系贩毒男子要求以每克730元的价格购买20克海洛因,同日下午布控的公安民警将两被告人抓获,并缴获用于交易的海洛因毒品1包;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两被告人处扣押手机各1只及毒品可疑物1包,相关照片经两被告人辨认无疑;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20.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肖德俊除在辩解意见中对事实提出的异议外,对其余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贺成伍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肖德俊辩称涉案第1节贩毒犯罪中,王某向其支付500元钱的用途是付租车费,而非毒品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第1节贩毒犯罪的毒品数量控方及本院均作了就低认定,由于被告人肖德俊与王某之间只存在毒品买卖关系,即使王某向肖德俊支付的500元钱肖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亦应认定为是其从王某处获得0.1克海洛因的对价。不采纳被告人肖德俊的该辩解意见。关于被告人肖德俊及辩护人王卫兴均辩称涉案第2节贩毒犯罪中,贩卖毒品数量只能认定为9克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次贩毒犯罪系公安机关在采取侦查诱惑手段下进行,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的证词均证实与肖德俊电话联系的购毒数量为20克,而实际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数量为20.1克,排除计量误差两者基本一致,由此本院认定该节犯罪贩毒数量为20克。不采纳被告人肖德俊及辩护人王卫兴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德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单独或结伙非法贩卖、运输,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贺成伍在明知被告人肖德俊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予以提供帮助,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德俊起意贩毒并为主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贺成伍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涉案第2节贩卖毒品犯罪存在侦查诱惑情形,所涉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采纳辩护人王卫兴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肖德俊从轻处罚的意见。同理亦采纳被告人贺成伍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用于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德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成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DAXIAN及HANTEL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