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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忠根与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根,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858号原告何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国良。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友。原告何忠根与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9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国良、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荣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忠根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二轮摩托车直线行驶至福全到高桥路段王家村附近,突遭被告雇员祁海泉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O×××××学轿车掉头急转弯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祁海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61.58元、误工费2820.10元、护理费2895.52元、伙食补费55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447元、车辆停车费148元、工商资料手续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234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祁海泉是被告的教练,但对事故被告当时并不清楚,祁海泉已在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押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赔偿;被告愿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赔偿;对车辆评估费、车辆修理费、车辆停车费因有票据为证,同意赔偿;工商资料手续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被告单位教练祁海泉驾驶被告所有的号牌为浙O×××××学轿车在福全到高桥路段王家村附近掉头过程中,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祁海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361.58元,误工费2058元,护理费1506元,交通费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2447元,施救停车费148元,合计18589.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25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出院小结1份、医院证明1份、医疗证明书1份、村委证明1份、发票3张、交通费发票1组、评估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及作出责任认定,肇事各方也在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故予以确认。因祁海泉系被告聘用的教练,故被告应为祁海泉侵权行为的法定赔偿义务人。原告由此请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从事磨地板工作,可参照建筑业其他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何忠根18589.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忠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何忠根负担47.5元,被告绍兴县东方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