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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凌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庄驰东。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凌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师群、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庄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诉争房屋原系原告祖父陈永嘉及祖母凌仰嫔承租的房管站公房。1990年原告祖父病故,1996年12月原告祖母以房改房的形式将该房屋买入,购房款为14749.86元。当时凌仰嫔就购买该房屋的的出资、将来归何人继承等问题与其子女及其他亲属进行协商,确定该购房款由被告陈某乙拿出,作为将来给原告结婚所用。2004年4月6日凌仰嫔以自书遗嘱的形式明确,在其百年之后将这套位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房产归孙子即本案原告陈某甲继承。2007年11月5日,凌仰嫔病故,原告欲依照遗嘱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但遭到三被告的反对,认为原告无权取得该房产。原告认为凌仰嫔立该份遗嘱是在健康、清醒的状态下,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所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法院确认遗嘱中所涉的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书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凌仰嫔以自书遗嘱的形式确定位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的房产由原告继承。2、死亡证明,欲证明凌仰嫔于2007年11月5日死亡的事实。3、房产三证,欲证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的产权人系凌仰嫔的事实。4、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欲证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系凌仰嫔于1996年12月购买的房改房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被告母亲因有封建思想,故一直不都说要把房子留给长孙即原告,并要求被告出资将房屋买下,以便于将来留给孙子。2004年母亲自己写下遗书,而且当时母亲身体健康,有意思表示能力,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辩称,1、由于本案中没有凌仰嫔亲笔书写的其他文书进行比对,故对该遗嘱是否系凌仰嫔亲笔书写无从考证。2、凌仰嫔遗嘱中所写的房产为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单元101室,并非本案的标的。2、凌仰嫔在遗嘱中处分的是他人的房产,故对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凌某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凌仰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2、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写的事实理由纯属捏造。3、凌仰嫔遗嘱中所写的房产为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单元101室系他人的财产,并非凌仰嫔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陈某乙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丙、凌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不能确定是否系凌仰嫔亲笔书写,且该遗嘱所写的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单元101室房屋并非凌仰嫔的遗产,凌仰嫔处分的是他人的财产,故该遗嘱无效,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凌某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关联性来看,凌仰嫔虽然在遗嘱中对房产的地址表述与产权证中不一致,但其在遗嘱中对该房产系其名下、由其居住且座落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01室”的意思表示明确,遗嘱仅对单元号表述有误,将“2单元”表述为“1单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凌仰嫔名下的房产仅有一处,即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故其在遗嘱中指向的标的是明确的,据此可以推定凌仰嫔在遗嘱中记载的“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单元101室”即为“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本院对证据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陈永嘉与凌仰嫔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三被告。原告系被告陈某乙的儿子。陈永嘉于1990年6月13日去世,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系凌仰嫔所有的房产。2004年4月16日,凌仰嫔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决定百年之后,把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新华路147、1单元101室,送给孙子陈某甲。”2007年11月5日凌仰嫔去世。因原告与三被告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意见不一,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凌仰嫔所有的房产,作为所有权人,凌仰嫔有权立下遗嘱对该房产所作出处分,将房产赠与给法定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凌仰嫔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系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所立,故合法有效。遗嘱中对财产的指向是明确的,即立遗嘱人居住的房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凌仰嫔仅有一套住房且一直居住于该套房屋内,故其居住的房产即为其所有的房产。虽然遗嘱中凌仰嫔对单元号的表述有误,但综合遗嘱的全部内容及凌仰嫔立遗嘱时年近八十的事实,该错写的单元号应为笔误而非凌仰嫔故意处分他人的财产以造成遗嘱无效。被告方认定遗嘱无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属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杭州市新华路147号2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陈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被告陈某丙、凌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耀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