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君,村民。2008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中晖,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君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君及其辩护人张中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君窜至本市雁塔路北段华润万家广场,将开车离开此地的被害人孙某用刀威逼,索要钱财,并将其双手捆绑,后抢走孙某宝来牌汽车(车号陕A-×××××,价值人民币152000元)1辆及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90元)1个,内装有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1部、人民币7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随后,被告人李君将三星手机以600元销账,账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车辆及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君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君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君抢劫对象中应不包括宝来牌汽车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君实施抢劫时持刀威逼被害人,劫取汽车后,在被害人多次表示愿意用钱赎车的情况下,较长时间内未将车辆积极退还,反而采用摘掉车牌隐匿汽车的手段欲变卖该车,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数额巨大,客观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对社会危害极大,故此辩护意见不属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三、作案工具刀1把、围巾1条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