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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金建平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湖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平。1999年8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2000年10月被保外就医。2002年4月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字(2008)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平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宗明、殷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被告人金建平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法院民事判决书,政府相关文件等,取得担保公司的信任,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人金建平又伪造了有关合同,于4月29日骗得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金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金建平的供述,证人张芸英等人的证言,合同、判决书、文件、银行凭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印章、银行存折等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认为被告人金建平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金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称担保公司和银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金建平为骗取银行贷款,伪造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6)湖吴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将原法院判决给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的“104”平方房产改为“1076.51”平方),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2007)第26号、31号文件,土地预付款发票等作为抵押担保和反担保证明文件,取得湖州信远担保有限公司的信任,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人金建平伪造了“卷闸门厂定作产品专用合同”和“上海华谊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合同”,以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购买原料需要资金为由,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申请贷款。同月29日,被告人金建平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从该行贷得人民币100万元。得款后,被告人金建平将骗得的贷款用于归还欠款、高利息借款及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金建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追缴赃款人民币276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金建平的供述,证实其伪造相关资料骗取担保公司和银行信任,取得贷款的过程;在申请贷款期间,湖州兴鑫卷闸门厂实际上已经承包给胡凯荣经营;到目前为止,其自有资金情况;100万元贷款到手后,资金的去向问题。2、证人张芸英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中下旬,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金建平来公司找潘裕德经理,要到商业银行贷100万元,要求其公司作担保。其公司要求他提供反担保资产证明。金建平提供的2006年9月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将湖州龙湖实业公司座落于湖州市凤凰街道奚家庄小溪墩中1076.51平方房产判给湖州兴鑫卷闸门厂金建平名下,并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内容完全对应的,还提供了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后去吴兴法院核对,发现他提供的判决书是假的,真的判决书中只有104平方房产判决过户到兴鑫卷闸门厂名下,而假的写成1076.51平方房产。同时,金建平还提供了2005年与南浔区和孚镇政府签的土地协议,现知道他有13.6亩土地,已造了几百平方简易房,他已付了二十万元土地费用。但他却向公司提供了三份合计91万元购土地款的票据,事后,发现这三份票据是假的,“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人民政府财务专用章”是假的。证实金建平申请贷款时,提供资料的情况及事后经核对发现部分资料是假的。3、证人潘裕德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张芸英的证言。4、证人杜新明、施洪生的证言,证实金建平申请贷款,向担保公司提供资料的情况。5、证人郭敏的证言,证实金建平经其介绍认识商业银行的吴建明行长,并由他们具体洽谈贷款事宜。6、证人沈其昌的证言,证实湖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项目部未与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签订过任何合同,侦查机关提供的卷闸门定作产品专用合同复印件是伪造的。7、证人竺满浩的证言,证实金建平为方便向银行贷款,向其借款100万元在帐户上进出。8、证人蒋正立、周芳婕的证言,证实2007年1月至2月这段时间,金建平向湖州民联置业资讯有限公司周芳婕共借款25万元,讲是还银行贷款的情况。9、证人袁建华的证言,证实金建平向其借款和归还的情况。10、证人郎炳松、骆国英、金利明、王金荣的证言,证实金建平向他们归还货款的情况。11、证人吴槟的证言,证实到目前,金建平还欠其所在的福建漳州南洋机电有限公司货款的情况。12、证人胡凯荣的证言,证实其与龙湖实业公司的合同是伪造的,并证实其承包湖州兴鑫卷闸门厂的情况。13、证人汤正强的证言,证实金建平向其归还泥水工钱的情况。14、证人金晓芬的证言,证实金建平投案的情况,及金建平股票帐户上的资金去向问题。15、证人丁旭锋、沈斌杰、章新林的证言,证实金建平向丁旭峰借40万元,后在江西找到金建平并接回来,以及金建平被民警带走的情况。16、证人沈宝志的证言,证实通过法院判决,将其所在的湖州龙湖实业公司在奚家庄小溪墩中104平方房产过户到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名下。金建平曾经要过房产证和土地证复印件,并自己来核对过。17、湖州信远担保公司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湖州信远担保公司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签定的保证合同,兴鑫卷闸门厂与湖州信远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担保费收据,证实金建平委托信远公司担保,并签订合同,湖州兴鑫卷闸门厂以奚家庄1076.51平方房产作抵押。2007年4月28日,支付担保费1600元。担保金额额度查询查复书,证实湖州信远公司具有担保能力。18、吴兴区法院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判决书、金建平伪造的吴兴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8日,信远担保公司提供的要求确认的判决书,与法院存档判决书原件存在不同,并提供了该判决书原件。19、和孚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部分票据,金建平伪造的和孚镇人民政府文件,伪造的购买南浔区和孚镇土地款发票,证实和孚镇政府(2007)26号和31号文件的内容,与金建平提供给担保公司的不同。并提供了该部门的印章样式,兴鑫卷闸门厂已交的土地款票据,部分票据系伪造。20、湖州兴鑫卷闸门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项目申请报告、备忘录,湖州市国土局文件,和孚镇政府与兴鑫卷闸门厂协议、兴鑫卷闸门厂章程,湖州江南华欣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兴鑫卷闸门厂资产的报告,国有土地证、荣誉证书,证实湖州兴鑫卷闸门厂的情况。转让协议、湖州兴鑫卷闸门厂变更登记情况,证实金文奎将湖州兴鑫卷闸门厂转到儿子金建平名下。21、伪造的建工集团用于中级法院工地卷闸门合同、伪造的印章模版,证实该卷闸门合同系伪造。22、上海华谊公司情况说明,伪造的上海华谊集团代理进口合同,证实“湖州市兴鑫卷闸门厂的代理进口合同”与上海华谊公司无关。23、兴鑫卷闸门厂贷款卡号,兴鑫卷闸门厂概况及资产明细表,兴鑫卷闸门厂贷款申请,证实金建平伪造相关合同申请贷款。24、伪造的胡凯荣承租湖州龙湖实业公司租赁合同,骆胜林承租湖州龙湖实业公司租赁合同,胡凯荣与湖州兴鑫卷闸门厂的承包协议;龙湖实业公司沈宝志提供的土地证等文件,证实金建平伪造相关合同。证实兴鑫卷闸门厂承包给胡凯荣,金建平在承包期内不得以兴鑫卷闸门厂名义进行商业行为。25、郎炳松提供的收条明细、漳州南洋机电公司起诉兴鑫卷闸门厂欠款的起诉状、南洋机电吴槟提供的欠条、竺满浩提供的借款资金进出时间表、竺满浩提供的金建平书写的欠款2万元的欠条、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蒋正立提供的金建平欠款255483元的借条,收到25万元的存款凭证,丁旭锋提供的金建平书写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周芳婕提供的金建平向其借款时所提供的资料,证实金建平的借款还款情况。26、湖州市商业银行提供的金建平贷款申请资料、金建平与商业银行吴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银行贷款给兴鑫卷闸门厂100万元凭证,证实商业银行贷款100万给金建平。27、商业银行开出的相关支票,证实商业银行支付给金建平的情况。28、湖州兴鑫卷闸门厂的相关开支情况和金建平在银行存取款情况以及其股票帐户明细,证实金建平资金往来情况。29、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竺满浩处扣押27600元、扣押相关印鉴章;从丁旭峰处扣押银行卡等金建平包内物品。从信远担保公司调取“龙湖实业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证,系金建平担保所有,从沈宝志处调换来的。物证印章、银行卡等,当庭出示无异议。30、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保外就医证明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建平的前科情况。31、抓获经过,证实金晓芬报案称其男友金建平想投案自首,后在金晓芬的带领下,在湖州天赋香茗茶室抓获金建平。32、户籍证明,证实金建平的身份。3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建平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建平客观上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而是用于归还欠款、高利贷及个人挥霍,事后又逃往外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对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的担保公司和银行均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告人金建平诈骗得逞主要是因为其伪造了相关的文件,担保公司和银行虽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但不能减轻被告人金建平的罪责。被告人金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建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27600元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单位湖州市商业银行吴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丁晓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