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37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寿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夜原告即发现被告婚前隐瞒疾病,于是婚后发生争吵,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07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家庭财产。被告寿某辩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是事实,但被告没有在婚前隐瞒疾病,也没有殴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疾病不会生育等原因,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于2007年3月回娘家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疾病,且不会生育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但对照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条件,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能积极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