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8-05-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丁振和与丁愉、顾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和,丁愉,顾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丁振和。委托代理人胡秋琴。委托代理人张传晓。被告丁愉。被告顾洪梅。原告丁振和与丁愉、顾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秋琴,被告丁愉、顾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愉系原告的儿子,被告丁愉于2002年7月2日购买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8幢2单元701室,总价为七十多万元。2002年9月18日丁愉与顾洪梅登记结婚。因支付买房按揭款所需,丁愉于200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原告从自己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湖支行帐户(帐号×××3390)内提取170000元直接打入丁愉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秋涛支行的房贷按揭帐户(帐号×××0869)内。由于夫妻感情破裂,两被告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上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对两被告的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十七万元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愉辩称:被告认可该笔债务,愿意与被告顾洪梅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顾洪梅辩称:被告丁愉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均未提及该笔债务。被告丁愉在离婚一案中所说的160万的欠款,在杭州市下城区法院的判决中用于开办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清盘,股东名单上并没有被告丁愉的名字,相应的欠款价值没有体现。本案诉争的170000元的用途不明确,其合理性请法院予以考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被告丁愉的存款明细帐,证明被告丁愉收到人民币170000元。2、原告的存款明细帐,证明原告打入被告丁愉帐户人民币170000元。3、被告丁愉的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丁愉收到原告借款后还贷。4、(2008)上民一初字第355号判决书,被告丁愉、被告顾洪梅由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处理夫妻共同债务。5、中国建设银行查询补制凭证,证明2005年10月12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将17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秋涛支行的房贷帐户。被告丁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顾洪梅向本院提交取款凭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顾洪梅的账户中取款,被告顾洪梅是有钱的,无需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丁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顾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顾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顾洪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及被告丁愉对被告顾洪梅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顾洪梅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基础上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且被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要求与本案合并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位于本市上城区金狮苑8幢2单元701室是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46.89平方米的份额由被告顾洪梅所有,91.55平方米的份额由被告丁愉所有。该房屋总价742121.46元是被告丁愉婚前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并于婚前支付房款239357.25元,婚后两被告共同支付房屋余款。2005年10月12日,被告丁愉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于10月13日提前还清全部贷款。2008年3月20日,两被告经法院判决予以离婚,被告丁愉对原告的房款未予归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丁愉因归还购房的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虽未告知被告顾洪梅,但该借款确定用于归还贷款之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愉表示愿意偿还,被告顾洪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对该笔债务予以偿还。对被告顾洪梅认为其有存款,无需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愉、顾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振和人民币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丁愉、顾洪梅共同负担1850元,退还原告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广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