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8-05-0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惠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明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明。2008年3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范建富。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惠明作为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但其安全意识淡薄,未履行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责,未及时学习上级部门下发的有关于硫化氢中毒事件的相关通报,致使该厂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体表现为:未按规定在公司广泛宣传防中毒的安全知识,未建立和完善防中毒的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器材,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2007年11月20日起,在被告人张惠明的联系协调下,公司污水池开始抽排污水,21日下午15时许,工人李阿五在对污水池进行污水、污泥清理时,未经检测就进入通风不畅的污水池内作业,因积聚在池底的硫化氢挥发,导致空气中硫化氢含量严重超出安全标准,使其中毒晕倒,在池边作业的吴勇学等人见状,随即呼救。由于该公司事前无事故应急预案,也未准备事故应急器材,加之日常未对公司员工进行事故急救常识的培训,导致参加抢救的吴勇学、张胜军、陆磊红、丁金凤等4人盲目下池救援,先后中毒昏倒在池内。此事故最终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惠明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惠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勇学陈述,证人XX林、张胜红、朱金华、钱福林、钱悦锋、王永华、张亚明、黄东林、徐水荣、张永明、张赟杰、张雄兴、陆彩良,丁金敏、许昌荣、任启华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嘉兴市卫生监督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嘉善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嘉善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股东会决议、章程,死亡证明书,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海长宁区中心医院医疗记录,丁栅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嘉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抓过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明作为嘉善宇星纸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厂内安全生产设施及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惠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惠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明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