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雪松与章爱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松,章爱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51号原告金雪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世雄。被告章爱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原告金雪松与被告章爱甫其他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雄,被告章爱甫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松诉称:原告与绍兴市越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厦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越厦公司将位于绍兴市中兴中路333、335号营业房(1-2层)租给原告,租期为6年,从2007年5月17日起到2013年5月17日止,租金每年22万元,从第4年起租金增加。双方对房屋租赁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第一年租金付清给越厦公司。2007年8月25日,原告将自己承租的其中一间营业房(335底层一间)经越厦公司同意转租给沈莉莉,租期3年,从2007年起到2010年8月31日日止,租金每年85000元,现付后租。原告收沈莉莉1年租金。2007年9月20日,原告经越厦公司同意,将自己承租的营业房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转租合同”。主要内容:1、从2007年9月25日前向被告交付该商铺,被告使用该商铺的期限按照原告与房产所有人所签订的期间期限”。2、被告应支付原告商铺装璜和转让金及2007年9月到2008年5月18日商铺租金共计48万元以及水电押金和2007年物业费3000元。3、双方特别强调,原告先前将其中一间营业房转租给沈莉莉,被告已认可,并认真履行这一转租协议,原告与沈莉莉签订协议“继续有效”。4、从2008年5月17日起,被告应按时向房产所有人交纳原告与房产所有人所签订合同的商铺租金。5、被告应付原告480000元转让金的交付办法为:签订合同时付30万元,到2008年1月15日支付18万元。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3000元押金340000元租金,另14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转让款和租金140000元,并承担60000元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爱甫辩称:被告对与原告所签三份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租金480000元构成有异议,因该款并非原告所称是380000元转让金及10万元租金组成。被告确已支付原告3000元押金及340000元的转让金,被告截止目前尚欠原告租金55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40000元。对于所欠款项支付时间双方明确约定为:2008年12月31日,故履行时间尚未届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店铺转租合同1份,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越厦公司同意,将原告向该房产公司所租房屋转租给被告,原、被告就房屋转租的权力义务在合同中已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转租给被告的营业房系原告向越厦公司租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孙莉莉的转租关系被告是认可的,原告转租给孙莉莉的房屋也得到产权人的同意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前,被告不清楚原告已将房屋租给孙莉莉。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4、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转租被告房屋定金3000元,另注明转让金38万元,租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书写并非原件,从收条内容看其实是定金收条,该定金属签约定金。从合同时间看也证明是签约定金,至于收条上为什么会写38元的转让金及10元租金,被告不清楚。原告在收到被告3000元定金时也未出具收据给被告。同时按照规定,在签订收取定金时哪怕双方有约定条款,双方最终应以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作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章爱甫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有明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租金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的事实(对收条上所欠款额涂改是原告写了余款为55000元后想想不对才涂掉的)。原告质证认为今年过年前其向被告催款,之前被告说好是在2007年11月15日付款的,后未付。那天被告约原告在绍兴市新华书店碰头,当时被告哭得很厉害,原告心软了。这张收条是在绍兴雄风家电对面的绍兴县农行由原告书写的,收条上写得很清楚“余14万元在年底付清”。现在被告提交的收条上“14万元”被被告涂掉了。收条上的年底是指2008年农历年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自认上述收条系原告书写,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余”款金额谁作涂改将结合案情作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所欠原告“余”……“年底付清”,因双方对该“年底”表述未作特别说明是农历2008年年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为公历,且收条出具落款日期原告自书也表述为“2008年1月15日”。故原告质证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越厦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越厦公司将位于绍兴市中兴中路333、335号营业房(1-2层)租给原告,租期从2007年5月17日起到2013年5月17日止,租金每年为22万元,从第4年起租金增加。双方对房屋租赁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将第一年租金付清给越厦公司。2007年8月25日,原告经越厦公司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其中一间营业房(335底层一间)转租给沈莉莉,租期3年,从2007年起到2010年8月31日日止,租金每年85000元,现付后租。原告收沈莉莉1年租金。2007年9月20日,原告经越厦公司同意,将自己承租的上述营业房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商铺转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在2007年9月25日前向被告交付转租商铺,被告使用该商铺的期限按照原告与房产所有人所签订的期间期限;2、被告应补偿原告商铺装璜转让金计480000元(含2007年9月到2008年5月17日止该商铺租金)以及水电押金及2007年物业费3000元。3、原告之前与沈莉莉所签订的(绍兴市中兴中路335号底层一间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已认可并能认真履行该租赁协议,该协议“继续有效”。4、从2008年5月17日起,被告应按时向房产所有人交纳原告与房产所有人所签订合同的商铺租金。5、被告应付原告480000元转让金的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日前被告向原告付300000元,到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180000元。每次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及拖欠。如短期逾期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十天内被告未付于原告,原告有权无偿收回该店铺及被告所开店铺的经营权,被告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押金和340000元转让款及租金,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雪松出具给被告章爱甫的收条,已对被告所欠原告房屋转让金及租金支付日期作了约定,对此,被告也予以了认可,故因认定为是原、被告对原双方所签“商铺转租合同”租金支付日期的变更,虽原告辩解收条所载明的付款日期“年底”应为农历2008年年底,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双方在该收条上对“年底”付款又未作特别说明,同时根据原告书写并出具给被告的收条落款为公历“2008年1月15日”,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商铺转让金及租金支付时间为公历2008年年底。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转让款和租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雪松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0八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