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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5-04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下行审字第11号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委托代理人陈茗、赵小娟。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喻河南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经开城执罚字(2007)第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主文:“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及逾期加处的罚款柒仟捌佰元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07年10月7日15时15分左右,申请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喻河南将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大街20号112-113号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自行车商行的自行车超出门窗、外墙摆放在店外,占地约17平方米。申请人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拍照并于次日对喻河南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询问。2007年10月23日向喻河南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喻河南次日向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申请人经复核最终以喻河南的行为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喻河南作出了经开城执罚字(2007)第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07年11月1日直接送达喻河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07年10月30日作出的经开城执罚字(2007)第3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及逾期加处的罚款柒仟捌佰元整,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蔡菊英审 判 员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